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泛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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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2:37
来源:互联网

〔2018〕100号

 

当事人:北京泛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涵投资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陈支左男,196412月出生时任泛涵投资董事长,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陈美花,19815月出生时为泛涵投资执行合伙人、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泛涵投资操纵上证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50ETF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会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泛涵投资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泛涵投资控制使用“泛涵康元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5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具体如下:泛涵投资为“泛涵康元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账户的管理人;为“兴业信托泛涵正元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账户的投资顾问;为“华泰长城期货泛涵隆元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华泰期货泛涵隆元2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的投资建议方。泛涵投资负责上述账户的投资决策,获取固定的管理费或投资顾问费或投资建议费,并从净值增长中按比例提取收益。“北京泛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机构账户为泛涵投资自营账户。

2015年6月15日至8月14日期间,泛涵投资在36个交易日,控制账户组在单一账户或账户之间进行50ETF相互交易,50ETF成交总额为35,283,985,581.23元,单一账户或账户之间50ETF相互交易总额为733,175,217.10元,影响50ETF交易量,变相进行50ETF与相应成分股日内回转交易套利。

以上违法事实泛涵投资提交的情况说明和ETF交易策略与操作过程、涉案账户开户资料及委托交易流水资料电脑硬件信息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泛涵投资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任泛涵投资董事长陈支左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陈美花为泛涵投资股东、法定代表人,是本案4个专户产品的管理人,陈支左、陈美花泛涵投资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泛涵投资提出:第一,ETF这种产品客观上是不能被操纵的。第二,泛涵投资在实际控制的单一账户和账户之间交易的比例很低,无法影响证券价格及交易量。第三,泛涵投资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实现T0交易,客观上被证监会认定为对倒行为,主客观不一致,不能认定为操纵。第四,即使泛涵投资的行为构成对倒交易,也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规制,不应当适用《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进行处罚。第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的违法所得金额有误。如果以投资顾问管理费为基础数据计算本案违法所得金额,应当按照50ETF占各账户交易总额的比例进行计算,并扣除各项费用。第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的处罚过重。

陈支左提出,即使泛涵投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依据法律规定,结合证监会以往处罚实践及泛涵投资交易量不大的情节,对其处罚过重。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操纵期间,泛涵投资有36个交易日在实际控制的单一账户或账户之间交易50ETF上述交易行为多次发生,充分印证泛涵投资具有利用此种交易方式获利的主观故意。

第二,泛涵投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单一账户或账户之间进行50ETF交易的行为,50ETF交易量造成了影响,放大了同期成交量,干扰了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同时,账户组相互交易的行为掩盖了市场真实供求关系,扭曲了正常的价格形成机制上述行为被《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明确禁止,符合操纵行为的特征。

第三,ETF交易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交易产品和交易机制的选择,投资人可以进行正常的申赎套利机制,但相关交易不能违反法律和相关交易规则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同日可以卖出,但不得赎回。泛涵投资通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单一账户或账户之间交易50ETF,实现了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当日赎回,并通过卖出赎回的股票,变相实现股票T0交易。上述交易行为违反了《实施细则》的明确规定,亦构成与在股票市场按照T1交易规则进行交易的其他投资者的不对等交易,形成了不公平的交易机会。

第四,我会对《告知书》中认定的违法所得进行了核实,根据核实情况进行了重新确认,综合考虑泛涵投资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处罚进行了相应调整。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泛涵投资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对陈支左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陈美花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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